《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1)

2008年01月16日09:25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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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证件、契约和权利义务,在不抵触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承认和保护。

   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一、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选举委员会委员共8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工商、金融界 200人 

    专业界 200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 200人 

    立法会议员、区域性组织代表、香港地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 200人 

    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三、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的名额,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各界别法定团体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分配名额和选举办法自行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 

    选举委员以个人身份投票。 

    四、不少于一百名的选举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五、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任人。具体选举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六、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 

    七、二○○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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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邓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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