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订明: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关于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及香港特区的居留权 根据在1997年7月1日起实施的《入境条例》附表1第二段,任何人士如属以下任何一项,即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并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留权: (a)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b)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通常居于香港连续7年或以上的中国公民。 (c)中国公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而在该子女出生时,该中国公民是符合(a)或(b)项规定的人。 (d)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通常居于香港连续7年或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e)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d)项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21岁的子女,而在该子女出生时或年满21岁前任何时间,其父亲或母亲已享有香港居留权。 (f)(a)至(e)项的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 |